劳动

衡阳律师助理农民工“越级”** 建筑公司商誉

  郭先生承接某建筑公司工地劳务后,雇用徐某干活。结清劳务费后,徐某又到某建筑公司讨要劳务费。故某建筑公司将郭先生诉至**,请求郭先生赔偿商誉损失费1万元。近日,北京市海淀区****审结了此案。
 
  某建筑公司诉称,2012年6月,该公司将某工地劳务发包给郭先生,郭先生雇用徐某等人施工。后建筑公司与郭先生签署协议,商定公司担任剩余工人劳务费的发放,但郭先生应保证不再有任何人员向公司主张劳务费,否则每呈现一人郭先生应赔偿商誉损失费1万元。协议签署后,徐某到建筑公司主张劳务费,建筑公司以为给其形成恶劣影响。
 
  郭先生辩称,徐某是他找的工人,但他未拖欠徐某劳务费,也没有让徐某去公司主张劳务费,故不同意被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某建筑公司将某工地消防工程的劳务发包给郭先生。承接工程后,郭先生雇佣徐某等人进场施工。2013年1月初,某建筑公司与郭先生签署协议书,双方确认某建筑公司已给付郭先生劳务费15万元,并商定终止双方劳务关系,郭先生所欠9名工人的劳务费由某建筑公司担任发放,但郭先生应保证不再有任何人员向某建筑公司主张劳务费,否则每呈现一人向公司主张劳务费,郭先生应赔偿某建筑公司商誉损失费1万元。另查,某建筑公司及郭先生均未拖欠徐某劳务费。2013年1月底,徐某自行前往某建筑公司向某建筑公司索要其在某工地的劳务费。双方因而产生纠葛。
 
  **以为,某建筑公司与郭先生签署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义表示,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迫性规则,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署后,郭先生应按商定实行保证不再有任何人向某建筑公司主张劳务费之义务。但徐某于2013年1月底向某建筑公司索要劳务费,郭先生对徐某的行为应承当违约义务。因郭先生未实践拖欠徐某劳务费,且徐某前往某建筑公司索要劳务费系其个人行为,另,某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实践商誉损失,故**将综合合同实行状况、当事人过错水平等要素,依据公平准绳对违约金予以酌减,详细数额由**判处。最终,**判决郭先生赔偿某建筑公司三千元商誉损失。
 
  宣判后,双方未明白表示能否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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